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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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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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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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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支持国家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支持国家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的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沙市支持国家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的若干政策 为加快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提高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激发涌现更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促进我市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以下政策。一、支持对象参与长沙市国家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工作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和服务机构、平台。二、支持方式中央财政分期拨付奖补资金,总额不超过1.5亿元,由我市统筹使用,支持我市中小企业数字化改造工作。市级财政安排资金预算对试点企业奖励、补贴按照中央财政奖补资金1∶1比例进行配套,鼓励区县、园区投入资金予以支持。三、主要内容(一)推进重点行业中小企业数字化改造1.支持企业数字化转型咨询诊断。为试点企业进行诊断,出具诊断报告,并遴选一批先行试点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咨询诊断。对为试点企业出具合格的数字化转型诊断报告的服务商,根据所服务试点企业的数量,以服务先行试点企业单家企业最高不超过3万元、服务其他试点企业单家企业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2.推进细分行业中小企业数字化改造。按照“企业出一点、服务商让一点、政府补一点”的原则,支持细分行业中小企业开展生产制造等相关环节的数字化改造。对试点企业采购数字化软件业务系统、云平台服务(含租赁、算力)、数字化改造设计施工服务以及数据采集传输设备(数据存储、网络、通信、智能终端)等给予补助。遴选一批有代表性的先行试点企业开展数字化改造试点,每家企业按照不高于数字化改造采购总额40%的比例给予补助,单家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
  • 更新时间: 2024 - 03 - 07
    各市州、县市区工信部门:    为全面了解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项目情况,做好项目储备、调度、服务等工作,进一步增强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掌握大抓落实的工作进展情况,根据《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工信投资〔2021〕53号)的要求,请各市州、县市区工信部门组织开展2024年度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项目入库储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入库范围    (一)入库储备项目应当是符合打造国家重要先进制造业高地、“4×4”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制造强省建设的基本方向,符合产业政策和低碳节能安全环保等基本要求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项目;    (二)项目计划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对拟申请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经济贡献增量奖补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万元的应当悉数入库管理;    (三)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将于今年年内开工建设;    (四)已获得国家或省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前述要求的也应入库。    二、入库方式    (一)申报企业登录“企业服务平台”(http://222.240.80.54:18080/hnibdp-daq/),在制造强省项目库的项目入库申报中填报项目信息。未注册的企业可在系统中先注册再使用。    (二)各市州、县市区工信部门要对申报企业和项目进行严格把关,在项目库中及时完成项目审核,所有符合条件的项目须在3月10日前完成申报审核工作。    (三)入库项目按月进行调度,各市州、县市区工信部门要组织企业每月10日前入库新增项目,并更新已有项目进展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市州、县市区工信部门要积极动员组织项目入库,严格审核把关项目入库信息,确保应入尽入,高质量完成入库工作。未按时完成入库及审核,以及入库信息与申报专项资金信息不一致的项目,除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不推荐申报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补...
  • 更新时间: 2024 - 03 - 01
    各市州科技局、科协,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专家工作站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科协通〔2022〕4号)要求,结合我省专家工作站建设实际,省科技厅、省科协将组织开展2024年湖南省专家工作站(以下简称专家站)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时间2024年湖南省专家工作站认定申报时间截至2024年5月31日,超过时间申报推荐的项目,将列入下批次再组织认定。二、申报范围和条件1.申请企业须在湖南省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具备较强研发能力,拥有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研发团队,其上年度研发投入不低于100万元或不低于销售收入总额的3%。2.签约进站专家须符合《湖南省专家工作站认定办法(试行)》(湘科协通〔2022〕4号)要求。3.申请企业与相关领域专家及其科研团队具有稳定的合作基础,双方有明确的、实质性的科研项目或成果转化任务;至少提前半年与专家及其科研团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明晰。4.具有较完善的创新管理体系,有专门的研发机构和创新团队。制定3年以上工作站建设与运行规划和具体方案。5.具备为专家及其团队开展科研活动提供必要支持条件的能力,能为工作站提供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稳定的运行经费保障。三、申报程序申报单位按本通知要求填写纸质版《湖南省专家工作站认定申请表》。省属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市州所属企业由市州科技局、科协推荐申报。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对提交的专家工作站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四、申请材料要求1.《湖南省专家工作站认定申请表》,一式六份,其中一份申请表与附件材料一并胶装并盖骑缝章。2.附件材料包括:专家签订的建站合作协议及《申请表》中所涉及内容的相关佐证材料。五、申报咨询及联系方式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智力引进处(科技创新人才办):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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