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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 印发《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知发〔20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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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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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 印发《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知发〔2013〕9号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

印发《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知发〔20139

各市州知识产权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现将《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201325

 

 

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专利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专利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三条 湖南省专利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省知识产权局局长担任;副主任1名,聘请有中国工程院院士资格的相关专家担任;委员1317人,由省直相关部门的管理专家和熟悉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业务专家组成。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省专利奖评审工作;

  (二)审议拟奖励的专利项目和等级;

  (三)决定专利奖评审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奖励办设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专利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评审专家库;

  (三)对参评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分类、初审、汇总;

  (四)选定评审专家组成员,组织专家评审;

  (五)组织公示、处理异议和复审;

  (六)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报请奖励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七)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奖励办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担任湖南省专利奖评审专家,参与省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通过奖励办初审的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奖励办提出获奖专利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及评述意见;

  (三)向奖励办报告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国防专利、保密专利进行评审时,奖励办成立专门的保密专家评审组,依照有关保密规定组织评审。奖励委员会成员、奖励办工作人员、保密评审专家对参评项目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八条 申报人应按照要求填写由奖励办统一制作的《湖南省专利奖申报书》,并按规定的时间申报。

  第九条 申报湖南省专利奖应当提供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专利权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报专利奖时所有专利权人要出具书面同意报告,并协商指定其中一个专利权人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其他专利权人”,是许可本省单位实施专利的省外专利权人。省外专利权人许可本省单位实施其专利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可由实施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该专利权属关系清楚,无法律纠纷”,是指专利申报奖励前,不存在没有审结的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等。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是指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程序。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指有关部门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专利的经济效益可分解为:(一)使用专利技术形成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额(或产值);(二)使用专利技术形成专利产品直接带来的营业利润(包括使用专利技术导致的成本节约);(三)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形成的税收。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的“社会效益”是指使用专利技术对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产业进步、劳动就业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产生的贡献。

  使用该专利技术或产品带动了其他产品的性能提升、成本降低、销量增加等间接经济效益计入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中列举的证明材料,不要求每项都提供,但应能充分证明申报人所宣称的事实。

  申报材料中用于证明专利市场应用的材料包括:会计报表、购销合同、专利转让或许可合同、专利标注及其他推广专利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人对其提交的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材料中的证明材料,由出具相应证据的证明人在其证明事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申报湖南省专利奖所提供的用于证明使用专利技术所产生的营业利润等相关材料,可以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兑现奖励和报酬的依据。

  申报湖南省专利奖所提供的用于证明专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材料,可以作为绩效评估、宣传、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奖项设置及评奖标准

 

  第十九条 根据奖励办法第五条,湖南省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设一、二、三等奖。

  (一)一等奖8项,每项奖励人民币7万元,其中发明专利不少于80%

  (二)二等奖12项,每项奖励人民币3万元,其中发明专利不少于70%

  (三)三等奖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万元,其中发明专利不少于50%

  对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发明专利授予特别奖,每年不超过1项,奖励人民币30万元。

  奖励经费由财政专项安排,奖项设置和奖励标准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申报评奖的专利项目,必须是专利权利稳定,技术方案新颖或设计独特,创新程度高,实用性强,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并已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应用,实现了产业化,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提升相关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专利评奖项目申报前一年的新增利润和税收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取得十分显著的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所称“法律价值度”、“技术价值度”、“经济价值度”作为专利评价的基本标准。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法律价值度”中所列举各项因素的含义为:“稳定性”是指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可规避性”是指专利因保护范围原因是否容易被他人进行规避设计。“依赖性”是指专利的应用是否依赖于基础专利的授权,即是否属于从属专利。“专利侵权可判定性”是指专利维权时,是否易于举证和获得保护。“有效期”是指距离专利权届满日的期限。“多国申请”是指本专利在其它国家(地区)提交申请和获得授权的情况。“专利许可状态”是专利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情况,包括专利质押等运用情况。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技术价值度”中所列举各项因素的含义为:“先进性”是指专利技术与本领域的其他技术相比是否处于领先地位。“行业发展趋势”是指专利技术是否符合所在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趋势。“适用范围”是指专利技术可以应用的范围或领域。“配套技术依存度”是指专利技术产业化对其他专利技术的依赖程度。“可替代性”是指是否存在解决相同或类似问题的替代技术方案。“成熟度”是指专利技术所处技术生命周期及产品发展阶段。

  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经济价值度”中所列举各项因素的含义为:“市场应用”是指专利技术在市场上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市场前景”是指专利技术可预期的生产、销售和收益规模。“市场占有率”是指专利技术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占有的份额。“产业带动性”是指专利技术应用对行业和产品转型升级的促进作用。“竞争情况”是指专利技术与竞争对手相关技术比较,是否具有竞争优势。“政策适应性”是指专利技术是否政策所鼓励和扶持的技术,及其获得政府支持或优惠的相关情况。“对社会的促进作用”是指专利技术应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根据奖励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制定和完善专利奖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章 评审和授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按照奖励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报人及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 专利奖评审规则:

  (一)对所有申报项目按照技术领域和类别进行分组评审。

  (二)专家组的组成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三)对发明专利特别奖和一等奖的候选项目,要进行口头答辩和接受专家质询;必要时可以组织实地考察。

  (四)评审专家按照奖励办制定的评价指标体系给出计分和评述。

  第二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应在到会委员数达到或超过奖励委员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情况下,对建议授奖项目进行审议和投票表决。

  报省政府批准的拟奖励项目应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委员的投票通过。

  第二十六条 根据评奖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公示期内向奖励办提出异议理由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写明联系方式和联络人;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写明异议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评审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组织评审,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示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之后、专利奖批准公布之前丧失专利权的,取消该专利项目获奖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专利评审的规范和公正,奖励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廉政纪律和工作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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